(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鐘少平,女,1929年1月1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國志,廣東漢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亞發,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 陳海萍,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芬華;審判員詹敏志;人民陪審員鄭日 明。
審結時間:2012年11月20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上世紀80年代,原告經龍頭鎮長更村的同意,在屬于長更村的土地上建起一座二層樓房,房屋位于湛江市坡頭區龍頭鎮解放二橫路14號,面積約200平方米,1999年12月10日,原告與龍頭鎮長更村補辦了用地手續,簽訂了《用地建房屋協議書》。1996年9月,由于被告鄭亞發沒有房屋居住,一直以來,被告只交付二萬八千元給原告,之后一直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也不肯將房屋交還原告。2011年9月7日,原告向坡頭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房屋,但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糾紛,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原告是在1996年9月將房屋交被告居住,1999年12月10晶與長更村簽訂《用地建房屋協議書》,何來買賣關系。何況如是買賣關系,既沒有合同,也沒有標的金額,該行為也是沒效的,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房屋交還原告。故起訴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買賣無效;2、判決被告將位于坡頭區龍頭鎮解放二橫路14號,面積約200平方米的房屋,返還給原告;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告辯稱,一、(2011)湛坡法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了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成立。該判決書已查明:莫興祥與被告是于1996年10月口頭約定,莫興祥以5.8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被告鄭亞發,之后,被告便與母親入住該樓房,至1999年11月6日止,被告共付給莫興祥屋款2.8萬元,并有莫興祥出具的收據寫明,爾后,被告住該樓房期間,重新安裝電表,并一直居住該房至今。期間原告未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因此,上述的查明事實已證實本案是屬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雖該買賣行為是口頭協議,但雙方在龍頭居委會調解時均承認了房屋買賣的事實,故該房屋的買賣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二、原、被告上述房屋買賣是分合法有效的。1996年10月,莫興祥(已故)與被告協商一致,以2.8萬元的價格將坡頭區龍頭鎮解放二橫路14號的二層樓(面積約200平方米)賣給被告,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款的義務。該房屋買賣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三、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房屋買賣朝無效嚴重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該房屋的買賣發生是在1996年10月,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期間原告未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直到2012年6月才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買賣無效,訴訟時效應從1996年10月起計算,其訴訟請求嚴重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原告喪失勝訴權,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已生效的(2011)湛坡法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原、被告之間是房屋買賣的法律事實。另原告又以上述房屋買賣行為無效為由起訴,已嚴重超過訴訟時效,浪費了法院的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的訟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上一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