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不動產產權變更后須及時進行產權變更登記
因一方沒有及時進行不動產產權變更,致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原本已離婚的夫妻雙方再度對簿公堂,受害一方要求被告抵押行為和抵押登記無效。近日,坡頭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依法做出駁回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原告陳某與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在法院判決離婚時,其位于湛江市區某路的4層樓房也經法院一并分割,第一、二層歸高某所有,第三、四層歸陳某所有。雖然該房屋經法院依法分割,但該房屋的權利登記人依然系高某,陳某也未向相關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房屋產權證。直至去年,高某未經陳某同意,通過私自向房屋管理部門報失原有產權證,再重新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現在所使用的產權證,且在該產權證書中未注明其原配陳某為房屋共有人。高某在取得新的房產證后,故意隱瞞了該房屋在雙方離婚時作為共同財產被法院依法分割的事實,以該四層樓房簽署《同意抵押聲明書》,向某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并且高某與銀行也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及取得了《房地產他項權證》。
年初,因陳某持原房屋產權證書到相關部門辦事時,才發現屬其所有的二層樓房已經被高某抵押用于貸款了。遂以高某、某銀行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被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物價值協議書》中涉及陳某的第三、四層房屋的抵押行為無效,并且注銷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記。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做出駁回原告陳某所有的訴訟請求的判決。
黃國鋒法官釋法:原告陳某提出兩被告在辦理抵押貸款過程中將其單獨所有的第三、四層房屋囊括在內,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屬于無效行為,應予注銷該抵押登記。但因原告與被告高某的房屋系屬同一棟樓房的不同樓層,雖經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但原告多年以來怠于行使其分割產權或在產權證書上加注共有人的權利,導致出現了房屋雖然在事實上進行了所有權分割,而產權證依然登記為被告高某一人所有的情況。被告高某利用該漏洞,通過報失其名下的由原告所持有的房產證,申報新的房產證的方式來達到其持有該房屋產權證的目的,過錯在于被告高某一方。被告高某在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故意隱瞞了抵押房屋系按份共有的事實,某銀行在貸款過程中,不僅實地考察了該房屋,還到相關的產權登記部門進行產權確認,應予認為其已盡了足夠的審查注意義務。
故高某與某銀行之間的抵押借款合同行為系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陳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高某與某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擔保合同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故兩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應確認為有效合同。
法官提示,當不動產產權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以防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不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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